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新建,男,1968年10月2日生。 原告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邦友投资公司)与被告陶新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一铭、叶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陶新建以投资经营为由先后两次与出借人马素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向出借人马素兰借款共计60万元,并为马素兰出具借据两份。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共向马素兰垫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9400元,共计859400元。原告垫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59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垫款补偿金85940元,处置违约金3万元,合计1159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2份,主要证明被告共向马素兰借款60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 2、借据、马素兰的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明细各2份,主要证明被告收到马素兰支付的借款6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垫款确认书、收条各2份,主要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 被告陶新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马素兰为出借人(甲方),陶新建为借款人(乙方),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本金、利息、罚息及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当日,马素兰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为马素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素兰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借款月利率1.5%,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 2011年6月7日,马素兰为出借人(甲方),陶新建为借款人(乙方),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委托管理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本金、利息、罚息及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方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当日,马素兰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为马素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素兰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6月4日向马素兰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9450元,共计8594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所垫付的上述款项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河南邦友投资公司代债务人陶新建向债权人清偿了陶新建应承担的债务共计859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有权向陶新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债务势必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垫款额10%的垫款补偿金,即85940元(859400元×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与垫款补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新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八十五万九千四百元及垫款补偿金八万五千九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陶新建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邦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一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陶新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