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93号 原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现通,男,1966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刚锋,男,1971年11月15日生。 被告席遂安,男,1970年11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勇、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恒鑫源彩钢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方亮、于子茜,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凯公司)与被告席遂安、第三人河南省恒鑫源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现通、李刚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亮、于子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期间,第三人因欠原告部分货款难以偿还。2013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同意将被告席遂安所欠其的10万元债务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以邮政快件形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席遂安收到后予以签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第三人债务10万元。 2、2013年7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 3、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回执单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投递单及全程跟踪单各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已通知被告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4、陈国良、张海英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如果债务人给付欠款后,债务人会在欠条上进行标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20日、2012年9月15日分三次偿还第三人债务95110元。下余4890元未偿还的原因系第三人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退货产生运费5000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涉案欠条无还款期限,且在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已清偿债务,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因涉案债权债务已不存在,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6日、2012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及2012年9月15日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查询明细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已清偿第三人债务共计95110元。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3笔汇款共计95110元。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席遂安因欠第三人10万元货款未付,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今天欠恒鑫源彩钢板现金10万元。 2012年3月16日,被告席遂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新娥账户汇入1909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席遂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新娥账户汇入5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席遂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新娥账户汇入26020元。被告席遂安称杨新娥系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的会计,上述三笔款项共计95110元系按第三人要求,向第三人恒鑫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席遂安还称在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之前,被告也曾通过杨新娥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称,杨新娥自2010年初起至2012年2月底系其公司会计,2012年2月底从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离职;第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员以其个人银行账户对外收取货款;第三人未收到被告所称的货款95110元。 2013年7月7日,原告顺凯公司与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恒鑫源公司自愿将对席遂安所享有的10万货款的债权转让给顺凯公司,顺凯公司同意受让。2013年7月25日,第三人恒鑫源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席遂安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已将10万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顺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顺凯公司与第三人恒鑫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第三人恒鑫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第三人恒鑫源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债权人移转于受让人原告顺凯公司,原告顺凯公司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被告席遂安向杨新娥账户汇入的95110元,因被告称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其通过杨新娥账户向第三人支付过货款,且第三人认可自2010年年初起至2012年2月底杨新娥担任其公司会计,故席遂安有理由相信其向杨新娥账户汇入的95110元,系向第三人支付的货款。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中,应扣除该95110元,即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欠款4890元。被告称因第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而产生退货费用5000元,第三人及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清偿下余欠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遂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欠款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席遂安负担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顺凯彩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