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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贤与杜富强、杜迎喜、杜进学、李银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杜国贤,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富强,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迎喜,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杜国贤,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富强,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诚,河南宇法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迎喜,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进学,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李银志,男,1978年8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贤与被告杜富强、杜迎喜、杜进学、李银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被告杜富强委托代理人陈诚,被告杜迎喜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杜进学,被告李银志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贤诉称,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富强,在为被告杜迎喜建筑房屋期间,杜富强租用的吊车在往房上吊预制板时,预制板被吊翻折断碰着原告,原告从房上坠下,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3万元,其中杜富强支付9000元。被告拒绝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是杜进学叫到杜富强、杜迎喜工地干活,杜富强租用李银志的吊车在往房上吊预制板时,由于其操作不当的技术原因,预制板被吊翻折断,碰着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李银志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712.4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组、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3份、住院清单若干,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医疗费及需要后续治疗;
2、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儿子杜某甲护理情况;
3、司法鉴定书、后续治疗费补充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构成7级伤残及后续治疗情况;
4、户口本及村委出具证明各1份,用来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王某某情况;
5、证人杜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是给杜富强打工,杜进学叫的证人,杜富强发的工资,一天130元,干活期间杜富强的母亲管饭。原告受伤时证人在场,当时的情况是上板的时候,吊板车起钩的时候钩没有起来,二次挂到板上把板挂翻了,原告在板上站着,板翻了,原告就掉下来了;当时吊车由杜进学指挥。
6、证人杜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杜富强发的工资,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火在杜富强家,杜富强管饭。当时的情况是上板的时候,吊车钩脱钩了,原告在板上站,原告就掉下来了。吊车是原告和另外一个工人挂的钩,杜进学指挥。
被告杜富强辩称,杜富强与被告杜迎喜不存在建筑承揽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杜富强与杜迎喜是兄弟关系,杜迎喜要在家建房,委托杜富强找人施工,杜富强找到杜进学,杜进学愿意承建,最后双方达成合意,以轻工承包总标的八万元。杜国贤与杜进学是雇佣法律关系,与杜富强不存在雇佣关系,杜富强与杜迎喜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与杜国贤的雇佣关系。杜国贤所诉医疗费13199.51元,有被告杜迎喜垫支11500元。
被告杜富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迎喜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大部分不实,原告是受雇于杜进学的,被告杜迎喜委托被告杜富强与杜进学达成了口头的农村建房承包合同,租用吊车也是杜迎喜租用的而不是杜富强租用,事故发生后杜迎喜已支付医疗费11500元。
被告杜迎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杜迎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7张(计12500元),用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大部分由杜迎喜垫付,要求扣除;
2、承包人杜进学向房主杜迎喜父亲杜玉德领取5千元收据1份,用来证明杜进学系该建房工程的承包人,是原告雇主;
3、李银志出具证明1份,用来证明证人在吊板操作过程中受杜进学指挥,原告中午饮酒系酒后作业。
被告杜进学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是受杜富强委托找人,被告不是雇主,杜富强让被告找人给杜迎喜盖房,杜富强是工头,被告是给杜富强打工的。
被告杜进学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证人杜某丙证言,主要内容为:杜进学不是包工头,杜富强是包工头,杜富强盖的是其哥哥的房。平常杜富强经常包建房工程,杜进学没有包过建房工程。是杜进学找证人去给杜迎喜家盖房,吃饭在杜富强家,盖房的工人有13个人左右。
2、证人朱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杜进学不是包工头,杜迎喜盖房是其兄弟杜富强包的,杜富强父母管饭。杜进学和杜富强关系不错,杜进学帮杜富强找的工人。证人是杜学艺通知让去干的活,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建房工具是杜富强提供的,吊车是杜富强联系的。证人的工资是去年年底杜进学发的,因为是杜进学让去的,钱也是杜学艺捎给证人,向杜富强要钱杜富强不给。
3、证人杜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去年杜进学找证人给杜迎喜盖房,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杜进学干的活有垒砖、上楼板、打圈梁,杜富强是工头,但其比较忙,有时在有时不在,由杜进学组织工人干活。证人没有直接和杜富强说过工钱,杜富强和杜进学说的工钱,让杜进学找人干活,出事当天证人在工地,但是在楼下,吊车由杜进学指挥。
4、证人杜某戊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杜富强是包工头,杜富强盖的是其哥哥的房。证人给杜迎喜盖房是杜进学让去的,大工每天130元,小工每天100元。杜进学有时垒砖,杜进学和证人说其工资也是130元每天,证人没有直接和杜富强说过工资,因为杜富强经常不在工地,平时杜进学分配活和组织工人干活。盖房是杜富强管饭,是杜富强的工具。出事当天证人在工地,但是在楼下,吊车由杜进学指挥上楼板,杜小随和原告挂板。
被告李银志辩称,李银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1、李银志是经杜富强介绍受雇于杜进学,其工钱是从原来合同里约定的工钱里扣的,因其造成的伤害应该由其雇主杜进学承担;2、本次事故中,李银志没有过错,因为吊车操作是按照工头杜进学的指挥进行的,当时吊车所处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原告工作的位置,全凭杜进学的手势完成,即使是挂钩没有挂好也是指挥者的责任,因为在没有挂好的情况下不应该指挥起吊;3、原告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李银志的赔偿请求,本次不应该再予以提起。
被告李银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富强和杜迎喜系兄弟关系,2013年1月因被告杜迎喜家需要建房,让杜富强负责建房,杜富强联系杜进学让其找工人施工,杜进学又通知原告提供建房劳务。杜富强负责提供建筑工具,杜进学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因建房所需,杜富强联系李银志驾驶吊车调运楼板,当月23日下午,由杜进学指挥,杜国贤与另一名工人负责挂钩,李银志操作吊车吊运预制楼板时,由于吊钩滑落使预制板滑落,造成站在预制板上的原告杜国贤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粉碎骨折、鼻中隔骨折、唇外伤、牙外伤牙槽突骨折。2013年3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实际共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13199.51元,其中被告杜迎喜垫付医疗费1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5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国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是杜国贤有4颗牙齿缺失,每颗300元,建议择期行冠修复术。鉴定费1300元。同年8月23日,该所出具关于杜国贤后期治疗费用的补充说明,建议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姐妹6人,其母亲名叫王秀英,于1936年8月22日生,现年78岁。原告在工作前有饮酒行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杜迎喜让被告杜富强为其建设房屋,被告杜富强又让被告杜进学找人与其一起建设杜迎喜房屋,被告杜富强负责提供建筑工具,被告杜进学负责找人及组织施工。事故发生时,由李银志驾驶操作吊车(无相应操作资质)调运楼板,杜进学指挥吊车施工,原告在为吊车挂钩作业前饮酒,以上因素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一、关于原告自身责任。原告作为负责为楼板挂钩成年人,在工作前有饮酒行为,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致其受伤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案情按承担20%责任为宜。二、关于被告李银志赔偿责任。被告李银志承揽被告杜迎喜房屋的吊运楼板工作,但被告李银志一人驾驶吊车到现场施工,无相关操作吊车资质,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按承担35%责任为宜。三、关于被告杜富强、杜进学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杜迎喜建房,让杜富强负责建房,杜富强又联系杜进学让其找原告提供劳务。建房过程中,建筑工具由杜富强负责提供,工人施工由杜进学负责组织。原告建房施工作业中受伤,被告杜富强、杜进学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被告杜富强、杜进学承担35%责任为宜,因建房工程系被告杜富强、杜进学共同组织实施,故被告杜富强、杜进学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被告杜迎喜的赔偿责任。被告杜迎喜作为房主,在建房时应知杜富强、杜进学是组织的农村建筑包工队伍,安全措施不够完善,将房屋交给其承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按负担10%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99.51元、误工费12864元(按照2013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天×192天)、护理费3819元(67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0.4)、被抚养人生活费4689.77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6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以上合计127025元。原告可要求被告杜富强、杜进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5%计44458.75元,原告可要求被告李银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5%计44458.75元,原告可要求被告杜迎喜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0%计12702.5元,扣除被告杜迎喜已支付部分,原告可再要求被告杜迎喜赔偿原告损失1202.5元。原告要求其余过高赔偿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富强和杜进学均辩称自己不是雇主,并称对方是雇主,应当由对方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志称受雇于杜进学,因其造成的伤害应该由其雇主杜进学承担,事故中,李银志没有过错,原告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了对李银志的赔偿请求,本次不应该再予以提起。因李银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杜进学系雇佣关系,且本案系发回重新按一审审理案件,原告在原一审时虽不同意追加李银志为被告,但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李银志承担赔偿责任,故李银志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富强、杜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国贤各项损失四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
二、被告李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国贤各项损失四万四千四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
三、被告杜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国贤各项损失一千二百零二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杜国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由原告杜国贤负担1224元,由被告杜富强、杜进学负担980元,由被告李银志负担980元,由被告杜迎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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