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79号 原告李玉玲,女,1973年10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武杰,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系李玉玲配偶。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官渡大街58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姚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友,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玲与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玲的委托代理人秦武杰、张小萍,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敏、委托代理人涂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阳光翌景2号楼2—102号房,被告多收取原告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4850元。依据郑价公(2010)1号文规定,上述费用应当计入商品房开发成本,一律纳入商品房销售价内。被告有法不依,故意多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共计485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0年12月24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证明本案被告具备适格主体身份。 2、2010年12月24日、2010年8月5日收据各一份,主要证明阳光公司加盖了公章,是本案适格被告。 3、房产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4、郑价公(2010)1号文件,主要证明被告违法多收取原告费用。 被告辩称:一、房屋系姚敏个人自建房,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按合同法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约定房款是房款,另收取天然气等基础设施费,两者不掺和,且买受人签字同意;四、原告所诉的代办费系姚敏个人收取的用于为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房产证过户登记等事项的费用,该费用还不够成本;五、智能化费、天然气费、有线电视费收过后,姚敏已将相应设施全部安装,成本远超过4000多元,该款项并未计入房屋价格中。姚敏所建房屋于2010年5月前主体已完工,郑价公(2010)1号文对该房屋不适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中牟县个人建房规划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 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姚敏个人,涉案房产系自建房,姚敏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系接受姚敏委托代为销售个人房屋,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5、中牟县燃气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安装公司依据牟政(2001)20号文按实际以每户3000元收取安装费,郑价公(2010)1号文不适用该房屋。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处房产出售前为姚敏个人所有。 7、中牟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6日经验收合格。 8、领证本一份,证明原告在姚敏处领取房产证,姚敏已履行完代办义务,收取代办费合情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李玉玲经由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姚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原新县城西区纬一路北现改为牟山路北、编号为3—6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牟一国用(2003)字88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5266.3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3年3月25日至2073年7月26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阳光翌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牟城规地管(2008)第002号,建房许可证号为(2009)第022号。房屋位置:中牟县新城区牟州街西侧、牟山路北侧第二幢三单元一层中户3—102号房,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住宅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万肆仟肆佰壹拾元。地下室三单元6号面积23.02㎡,单价850元/㎡,共计壹万玖仟伍佰陆拾柒元整。按揭付款,买受人在签合同当日首付款玖万肆仟肆佰壹拾元整,余贰拾壹万由买受人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1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住宅房交付买受人受用。出卖人承诺与该住宅房正常使用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齐全;2、说明:天然气初装费300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智能化费1000元;3、维修基金:电梯每平方65元(¥6595.55元);四项共计¥10945.55元,由出卖人代收,签合同当日买受人一次性交清。合同落款买受人处有李玉玲签名,出卖人处有姚敏签名、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中牟县县城西区纬一路北地号为3—64土地上,该土地使用权人姚敏,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城规地管许字(2008)第002号,显示用地单位姚敏。该土地的建房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城规建民管许字(2009)第022号,显示申请人姚敏。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牟规民建字第(2010)070号,显示建设单位(个人)姚敏。该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为牟安鉴字(2010)90号,显示姚敏位于中牟县城西区、纬一路北的房屋综合评定为A级(完好房)。姚敏在上述土地上建房,并获得牟房权证字第20105883号(阳光翌景1#楼)、牟房权证字第20105884号(阳光翌景2#楼)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姚敏。原告购买房屋后,姚敏协助原告将牟房权证字第20105884号房屋中3—102号房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0113409号。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4日,原告李玉玲经由被告郑州阳光翌景房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姚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姚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与姚敏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天然气初装费、有线电视费、智能化费、代办费共计485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玉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