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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忠与冉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李玉忠,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冉春生,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71号
原告李玉忠,男,1960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炜,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冉春生,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忠与被告冉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李炜,被告冉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口东南角向东第二栋四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口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口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4月29日、2007年6月10日、2007年7月24日、2009年7月20日、2014年7月24日被告冉春生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及2014年8月10日被告冉春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按照双方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且房款已经付清。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发生变化。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口头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因当时房屋附着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这一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土地可以转为国有土地,需要另外再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时约定的房屋价格为8万元,一次性付清,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后因政策原因,被告对该栋楼1-7楼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果原告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原告需要再增加相对应的房屋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国用(2007)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牟房权证字第259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及土地均属集体性质,不能买卖、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政策允许,被告对该处土地和房产变更为国有性质,可以买卖、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支付了相对应的税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口东南角向东第二栋四楼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口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8万元,被告冉春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7年9月10日抵押给郑州市商业银行黄河路支行,现仍处于抵押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29日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合同订立后,原告李玉忠向被告冉春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80000元,被告冉春生按约定交付了房屋。故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口头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因被告冉春生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未消灭前,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玉忠与被告冉春生于2007年4月29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口头合同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冉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