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01号 原告李小发,男,1970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六兴,男,1970年8月4日生。 被告孙国民,又名孙小国,男,1959年12月28日。 原告李小发与被告王六兴、孙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青,被告王六兴、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发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多次赊销给二被告鸡饲料,二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现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102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51027元。 原告李小发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5日原告与王六兴算账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饲料欠款的事实; 2.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协议算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1027元的事实; 3.证人丁铁蛋的当庭证言,证明算账协议是经证人执笔写的,当时双方是口头算账,协议算账的第一个结果是王六兴给李小发1.4万元,李小发撤王六兴4.5万元的诉,第二个结果是李小发给孙国民1.8万元,孙国民撤李小发2.3万元借款的诉,2.3万元还1.8万元,5000元的借条不再说了,以上的账算清了,第三个结果是李小发说王六兴和孙国民欠其51027元,孙国民说欠李小发4万多,第四个结果是不知道2万元弄哪里了,每人摊5000元,王六兴应再给孙国民1.3万元。 被告王六兴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二被告购买原告鸡饲料属实。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王六兴不清楚,是孙小国和原告算的账,原告还欠王六兴18500元,双方已经算过账了,算清楚了,王六兴再给孙小国1.3万元,王六兴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六兴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六兴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给被告王六兴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王六兴18500元。 被告孙国民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买原告饲料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把二被告养的鸡全部拉走卖了,原告卖鸡所得价款已经超过饲料款的数额,被告孙国民不同意支付。 被告孙国民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27日原告给被告孙小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孙小国的1.8万元尚未偿还; 2.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的协议算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算过账以后原告应该给被告孙国民1.8万元; 4.2012年7月24日孙国民诉李小发一案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算账协议是2012年7月12日写的,不是2012年7月21日; 5.2012年7月24日被告孙国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7月12日前,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6.2014年9月4日李刘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算账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合伙养鸡期间,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卖鸡款80645元。2012年4月5日在开封丁宝领家原告与王六兴谈经济纠纷一事,原告对所谈情况进行了记录,主要内容为:王六兴和孙国民合伙喂鸡由李小发提供饲料,后来我们三人算过账后欠我51027元,他们两人说都没有钱(算账时孙小国没在场),投资人李小发,证明人丁铁蛋,在场人崔志杰。王六兴在该记录上写有:养鸡合伙我王六兴在丁宝领家,孙小国没有来。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进行算账,由丁铁蛋执笔,双方签订《协议算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王六兴拿出1.3万元的鸡款,1000元起诉费,李小发自愿到法院撤案,孙国民也自愿撤李小发的2.3万元的案,李小发1个月内还孙国民1.8万元,三人的账今天已算清,不存在有那个5000元的借款条;二、李小发说王六兴和孙国民三人算账更有李小发5127元,孙国民说更有李小发4万元多;三、王六兴、孙国民、李小发三人卖鸡账今天已算清,卖2万元不知谁拿了,今天各自自愿拿出5000元,下余5000元由说和人拿,王六兴再给孙国民1.3万元。原告、二被告及证明人李刘海、丁铁蛋分别在协议算账上签字。算账后,被告孙国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孙国民在2012年7月12日以前没有经济纠纷,借条作废。2012年7月24日孙国民撤回其与李小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李小发和孙国民均称“协议算账”是在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51027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的鸡饲料,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80645元。原告称二被告下欠其饲料款51027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称协议算账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与2012年7月24日其在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认可欠原告饲料款,也不能证明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型号、数量和单价,且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孙国民在2012年7月12日之前没有经济纠纷。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饲料款51027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小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六元,由原告李小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