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张××,女,生于1978年4月2日,汉族。 被告彭××,男,生于1976年12月19日,汉族。 原告张××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农历2002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彭××,于200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责任心、恶习不改、无所适从,以自己为中心,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有时恶语辱骂甚至动手就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对孩子的心灵也造成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1年11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在法庭上经调解,给被告一次悔改的机会,原告便撤诉。自上次原告起诉至今已三年时间,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告挣的钱不给原告,自己随意挥霍,双方开办的万利福超市不经原告同意,被告就私自做主无偿给了其弟弟。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个孩子每月1000元给付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跃进牌厢式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与原告达成协议,要求被告履行承诺。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还小,离婚孩子没人照顾,双方仍能共同生活。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2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彭××,儿子彭××。原告曾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表明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有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虽诉称被告习性不好,对自己对孩子漠不关心,并导致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