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张玉杰,男,生于1979年6月7日,汉族. 被告韩德纲,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 原告张玉杰与被告韩德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吉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杰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韩德纲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2日。双方商定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每天200元(违约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2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韩德纲及被告韩德纲妻子王香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韩德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韩德纲向原告张玉杰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从张玉杰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到期不还双方约定违约金200元/天。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到期不还,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元,分析认为,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针对违约金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德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杰借款五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韩德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利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