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08号 原告韩富柱,又名韩付柱,男,195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小广,男,1986年4月25日生。 原告韩富柱与被告韩小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富柱诉称,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位于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的租赁站分多次租赁龙门架3套及多种配件。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17日、18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价值2800元的配套设备未还及租金6208.47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6208.47元;返还所租龙门架地轮1个、2号标节2个、钢丝绳1根、吊篮1个,或给付折价款280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 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富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