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92号 原告郭学立,男,生于1973年12月9日,汉族。 被告李德龙,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学立与被告李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包了焦作市武陟县南的一个造纸厂钢结构大棚工程,后被告雇佣了原告干活,待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5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30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详见证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或不接原告电话或无理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3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德龙雇佣原告郭学立干活,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5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30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2014年上半年,被告李德龙雇佣原告郭学立干活,经结算原告的工资共计7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资4500元,还下欠原告工资3000元,此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学立劳务报酬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思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