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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田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陶XX,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生于1991年4月1日,汉族。 原告陶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16号
原告陶XX,男,生于1988年7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女,生于1991年4月1日,汉族。
原告陶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叫陶YY(2010年10月11日生),儿子陶ZZ(2012年11月11日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心胸狭隘,无端猜忌,弄得原告在朋友、亲戚面前没一点面子,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及家人竟对原告父母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父母身体严重伤害。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且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属死亡婚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陶YY由被告抚养,儿子陶ZZ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名陶YY。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于2012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名陶ZZ。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一年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XX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