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48号 原告蒋翠妮,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志洋,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翠妮与被告周志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翠妮、被告周志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周梓晨,2011年2月15日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子周梓恒。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被告还经常虐待原告,对子女不尽抚养照顾义务,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婚生子周梓恒出生后,被告及其被告家人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在被告家继续生活。无奈,原告带着两个子女回娘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长期分居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特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梓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周梓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且双方也无大的矛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10日(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周梓晨,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20日生育儿子周梓恒。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翠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翠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