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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增林与王海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蔡增林,男,1954年7月14日生。 被告王海旭,男,汉族。 原告蔡增林与被告王海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林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蔡增林,男,1954年7月14日生。
被告王海旭,男,汉族。
原告蔡增林与被告王海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增林诉称:原告系中牟县西街租赁站业主。被告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9月4日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汽油抹光机1台,租期4天,日租金50元,用于施工。但合同期满后,尚欠租金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元。
原告蔡增林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汽油磨光机一台;
2.2014年9月23日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收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把租赁原告的汽油磨光机送回的日期;
3.原告书写的租赁费清单一份,证明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
被告王海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在西街租赁站租赁原告的汽油抹光机一台,双方约定预租期4天,押金200元,日租金5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租赁的该汽油抹光机由蔡志信返还原告,实际租期为20天,租赁费共计1000元。扣除被告预交的押金200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汽油抹光机一台,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有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支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增林租赁费八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海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