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贺凯,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远付,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贺凯与被告任远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春生,被告任远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以下称“嵘源果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于2014年3月三次从嵘源果行批发水果699件,拖欠货款33846元;被告另于2013年6月26日欠原告10000元,2014年1月5日欠原告货款9700元,累计共欠原告货款53546元。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354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9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 2、2014年3月10日嵘源果行销售单一份及2014年3月18日嵘源果行销售单二份,主要证明被告三次从原告经营的嵘源果行批发水果699件,欠货款33846元,应承担违约金699元。 3、2013年6年26日借据一份及2014年1月5日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00元。 4、王某甲书面证明一份及录音资料(当庭播放)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3546元。 5、证人王某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部分属实,其仅欠原告19700元,其余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凯与王某乙共同在中牟县的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开办一商行,名为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经营水果批发。约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任远付曾多次在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购买水果。2013年6月26日,被告购买水果后因无钱付款,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给付原告10000元并在该借据上注明“7.27号还1万元下欠1万元整”。2014年1月5日,被告又到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购买水果,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70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3月,被告分三次从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拉走水果共699件、货款合计33846元,原告出具了三份格式一致、内容详细、名为“嵘源果行销售单”的凭证,该3份凭证上没有任远付的签名,但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王某乙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被告对该三份销货凭证表示认可。该销货凭证上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纳金。庭审中,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970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以没有其签名确认为由否认欠原告货款33846元,但被告在原告方人员向其催款时认可该部分货物的销货凭证,加之双方间存在赊欠货款的交易习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546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对本案中的699件货物(价款33846元)约定如十日内未结清货款每件加收1元滞纳金,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9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远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凯货款五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任远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凯违约金六百九十九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任远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