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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爱与然春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赵玉爱,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春生,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爱与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26号
原告赵玉爱,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春生,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爱与被告冉春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冉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与城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向东第二栋二层14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后,原告按契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9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200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及当日燕书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9万元,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签协议时被告已告知该房屋系国有土地上建的房屋,能办理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因当时房屋附着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于这一情况原告是知情的,被告告知原告如果土地可以转为国有土地,需要另外再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时约定购房款为9万元,一次性付清。后因政策原因,被告对该栋楼1-7楼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同意退还收取原告的房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利息。如果原告想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原告需要再增加相对应的房屋价款。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牟国用(2007)第2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2、牟房权证字第2591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时,房屋及土地均属集体性质,不能买卖、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后因政策允许,被告对该处土地和房产变更为国有性质,可以买卖、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支付了相对应的税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被告冉春生作为甲方,原告赵玉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官渡大街与城东路口东南角的房屋(二层,建筑面积146㎡)转让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三、双方同意于2007年4月8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屋产权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将定金退还乙方,另付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产价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七、上述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规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9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协议签订后,原告赵玉爱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冉春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90000元,被告冉春生按约定交付了房屋。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为有效协议,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玉爱与被告冉春生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冉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 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