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芦某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升,被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年后于200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两次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彻底伤害了原告,对其生命安全构成了威胁,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朱某乙、婚生子朱某丙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雪弗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轧路车、刮平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0万元一半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中牟县中医院2013年6月13日、7月10日至7月12日住院病历各一份、原告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被告报警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前期夫妻感情很好,最近一年经常生气,因为原告在外生活不检点,与别的男人接触频繁,被告劝说不听,最后发展到吵架、打架。不管什么原因,被告打原告是不对的,被告事后也非常后悔。被告与原告虽然发生纠纷,影响了感情,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告考虑以前的夫妻感情和三个孩子,再给被告一次机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朱某丁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二手轧路机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说的轧路机、刮平机的所有人是朱某丁,被告没有轧路机和刮平机; 2、朱某戊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欠朱某戊50000元欠条一张(复印件)、李福奇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欠李福奇50000元钱的欠条一张(复印件)、朱某戌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欠朱某戌10000元钱的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朱某某为买雪弗兰汽车借款11万元。 3、证人朱某丁、朱某戊、朱某戌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朱某甲,于2005年5月14日生育女儿朱某乙,于2006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好,且婚后生育二女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被告表示深切悔悟,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