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 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白XX。2002年11月26日,被告以向其养父还钱为由携带现金2000元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长达12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白XX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财产纠纷,不要求予以分割。 原告举出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白XX出生情况的事实; 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港办事处白庄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被告蔡XX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事实。 4、中牟县公安局郑庵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蔡××,女,生于1975年6月5日,汉族。经辖区民警走访村民及村干部,蔡××长年不在本村居住,在户口清查中已因查无此人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蔡××继父蔡××就原、被告离婚及被告情况的相关事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蔡××的询问笔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4月27日生育女儿白××。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女儿白××目前随原告白某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白××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财产纠纷,不要求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虽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并育有一女,但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白××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白××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白××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