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耿喜明,曾用名耿老明,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陈锋,曾用名陈峰,男,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冯智华,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耿喜明与被告陈锋、冯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冯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因经商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3月1日,利息本金全还。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3月1日,利息本金全还。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3月1日利息本金全还。2012年11月15日被告夫妻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到2012年12月30日,利息本金全还。2013年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八万七千元及利息(其中二万元自2012年11月12日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下余六万七千元自2012年11月15日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冯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1.5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2012年10月12日、10月28日、11月15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7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 被告陈锋、冯智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冯智华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陈锋、冯智华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喜明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2%,2013年3月1号到期,利息本金全还。2012年10月28日,冯智华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老明现金壹万柒仟元整;月利息2%,2013年3月1号到期,本金全还。2012年11月12日,冯智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老明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1.5%,2013年3月1日全还利息、本金。2012年11月15日,冯智华、陈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耿喜明现金壹万元整;月利息2%,2012年12月30号到期息、本金全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耿喜明借款37000元给被告冯智华、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锋、冯智华,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借款合计87000元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2012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5%,下余借款67000元(其中最迟一笔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约定月息2%。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八万七千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锋、冯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耿喜明借款八万七千元及利息(其中二万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其中六万七千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九百八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陈锋、冯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