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88号 原告芦改枝,女,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发群,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原告芦改枝诉被告任发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改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任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辛辛苦苦的把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到了晚年,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吃住不管,有病不看,只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300元,有病时承担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赡养原告。被告没有说不赡养原告,原告说被告不赡养原告不属实,原告有病被告不看也不属实,之前被告一直在尽义务,现在被告兄弟姐妹六个,都有赡养义务,现在原告跟老二还没分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中牟县韩寺镇兴隆岗村村民,原告共有六个子女,三个女儿三个儿子,大女儿任新荣,二女儿任保荣,三女儿任保梅,大儿子任马群,二儿子任罗群,三儿子任发群。后原告与被告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低保收入15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任发群作为原告儿子,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在履行赡养义务时既要考虑老人的生活需要,又要考虑儿女的赡养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固定收入,原告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合本案案情,考虑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原告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任发群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一百元赡养费为宜。因医疗费支出系原告正常的必要生活支出,原告可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承担原告今后所支付医疗费1/6,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过高部分,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1月起被告任发群每月给付原告芦改枝一百元赡养费,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的首月15日前给付。 二、自2015年1月起被告任发群负担原告芦改枝今后医疗费的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