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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林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王松林,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系王松林胞弟。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60号
原告王松林,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伟,男,成年,汉族。系王松林胞弟。
原告王松林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被告承诺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9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王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王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松林现金拾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松林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瑞强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