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贺凯诉陈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贺凯,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现权,男,生于1985年7月17日,汉族。 原告贺凯与被告陈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238号

原告贺凯,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现权,男,生于1985年7月17日,汉族。

原告贺凯与被告陈现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下称“嵘源果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陈现权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6日两次从从嵘源果行批发水果500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650元。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清结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65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嵘源果行销售单二份及岳耀东书面证言和倪振付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陈现权欠原告货款未给付。2、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凯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陈现权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6日两次从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批发水果共计540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650元。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以上欠款及滞纳金,被告一直未进行清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贺凯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陈现权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7月6日两次从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批发水果共计540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650元。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嵘源果行销售单”等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650元及滞纳金5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650元及违约金54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现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凯货款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元及违约金五百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陈现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