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九龙村。 法定代表人齐志强,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兆才,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旭亮,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谌劲南,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 被告马彦玲,女,1978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谌劲南、马彦玲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廷和,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邹娇娟,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阙廷和、邹娇娟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与被告谌劲南、马彦玲、阙廷和、邹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兆才,被告谌劲南、马彦玲委托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廷和、邹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诉称:2012年1月10日四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人工资无力支付,借用原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现金3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经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由于区域划转,原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现更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四被告借给原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的33万元的债权已转移给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综上所述,四被告借款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1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筹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九龙人民政府由于区域划转更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筹建工作委员会; 2.2013年11月28日中共郑州市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郑经发(2013)66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筹建工作委员会已变更为郑州经济开发区九龙办事处,齐志强任九龙办事处主任。 3.2012年1月10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合同关系; 4.被告谌劲南、阙廷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谌劲南、阙廷和收到了原告的借款330000元整; 5.固定资产清单两页,证明清单上有四被告的签名,四被告是共同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4、5同时证明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四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 6.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 7.君傲工资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四被告借款用于君傲家具厂发放工资; 8.被告阙廷和、邹娇娟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阙廷和、邹娇娟对该笔债务以其房产抵押。 被告谌劲南、马彦玲辩称:被告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应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被告谌劲南、马彦玲与被告阙廷和、邹娇娟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各按50%承担,被告谌劲南、马彦玲在原告能够放弃利息的情况下愿承担借款本金50%并按原告要求的时间支付。 被告谌劲南、马彦玲未提供证据。 被告阙廷和、邹娇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不了四被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证据3、4均没有对借款到期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有连带的约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也未作约定,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法庭所总结的争议焦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谌劲南、马彦玲无异议,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被告谌劲南、马彦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四被告为了向工人支付工资,向原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借款3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为谌劲南、阙廷和、马彦玲、邹娇娟,乙方为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由于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工人工资无力支付。乙方愿意借给甲方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借用乙方现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不计利息,乙方必须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二、甲方借用乙方的现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拖欠工人的工资,乙方有权监督甲方发放工人工资。三、甲方以在中牟县九龙镇工业区内君傲家俱厂的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和阙廷和位于郑东新区康平路9号17号楼东1单元11层52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现金,抵押物由乙方直接拍卖,拍卖款首先偿还乙方借款及拍卖费用,多余的返还给甲方。四、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谌劲南、阙廷和、马彦玲、邹娇娟,乙方: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代表人:吴山坡,2012年1月10日。”同日,被告谌劲南、阙廷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用于发放君傲家具厂员工工资,还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前,不计利息。具体内容见借款协议书,借款人谌劲南、阙廷和,2012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由于区域划转,2013年原中牟县九龙镇人民政府现更改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其未返还,原告可以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此,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谌劲南、马彦玲辩称原告所诉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劲南、马彦玲、阙廷和、邹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九龙办事处借款三十三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谌劲南、马彦玲、阙廷和、邹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