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01号 原告王志伟,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伟,男,生于1988年1月21日。 被告张凯,女,生于1991年6月17日。 原告王志伟与被告陈国伟、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伟、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其收玉米缺少资金,想借原告两万元用于周转,并说用一个月就还,如果到期还不了,引起诉讼,原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看到被告老实、坦诚的态度,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将两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收据。被告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见被告还款,原告就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原告的现金两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千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还;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支出律师费1000元; 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国伟、张凯向原告王志伟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志伟人民币20000元整,用于收玉米,还款日期2014年1月2日,如到期不还清,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陈国伟、张凯承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原告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国伟、张凯向原告王志伟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如到期不还清,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陈国伟、张凯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伟、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伟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陈国伟、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