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王伟玲,女,1983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任建峰,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鹿玉菲,女,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 原告王伟玲与被告任建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玲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受让原告位于中牟县府前街南转让店铺,约定支付原告转让金11370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该款,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以8万元为基数收取利息,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700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伟玲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其中8万元约定了利息。 被告任建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将其与他人租赁的位于中牟县府前街南段店铺中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伟玲现金113700元,大写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整(其中8万元月利息1分5利息,大写壹分伍),注半年封息,欠款人任建峰,2014.4.7。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因店铺转让,被告欠原告转让费113700元,并对其中的8万元约定了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3700元,并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玲欠款十一万三千七百元,并以八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支付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任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