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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霞与周军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王会霞,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周军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霞诉被告周军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4号
原告王会霞,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周军伟,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霞诉被告周军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霞、被告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举行婚礼,2009年1月领取结婚证,2010年3月生育女儿周某甲。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为人处世过于情绪化,对婚姻极不负责任,更甚者瞒着家人多次借钱,无力偿还被人起诉。原告多次劝诫均无效。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房子归被告,车子归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过日子不可能没有磕磕碰碰,平时双方也会闹情绪,被告每月都会给女儿500元,对家庭也是负责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无证据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8日女儿周某甲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带着女儿离家到外租房居住。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且被告明确表示正在努力改变,希望原告给予机会改正,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正确对待婚姻关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会霞要求与被告周军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会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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