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24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原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支行)。 负责人安博,韩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明治,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明有,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书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支行与被告韩明治、韩明有、孙书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明治、韩明有、孙书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韩明治由被告韩明有、孙书爱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明治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明有、孙书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韩明治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韩明有、孙书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韩明治、韩明有、孙书爱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韩明治、韩明有、孙书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韩明治由被告韩明有、孙书爱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2011年5月31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韩明治在原告韩寺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明治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韩明治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明有、孙书爱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明有、孙书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韩明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寺支行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一七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韩明有、孙书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明治、韩明有、孙书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