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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支行与李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91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支行(以下简称冯堂支行)。 负责人梁治安,冯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91号
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支行(以下简称冯堂支行)。
负责人梁治安,冯堂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宋利勇,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李玉军,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堂支行与被告李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宋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军由翟某某、冯某某,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1.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2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借款申请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玉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李玉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贷款预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玉军催要过该笔借款。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一份,用以证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法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变更为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支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李玉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被告李玉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4‰,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玉军在原告冯堂支行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军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堂支行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四计算,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