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45号 原告李磊,男,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王明强,男,1974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磊与被告王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王明强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王明强借李强5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借款到期按时偿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同时罚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7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其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