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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庆祥与徐福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徐庆祥,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群,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庆祥与被告徐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64号
原告徐庆祥,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福群,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庆祥与被告徐福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被告徐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原告拿着铁钯正在平地时,被告突然上来抢夺原告的铁钯,导致铁钯齿扎在原告的左手腕上,致原告手腕受伤,经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受外伤,左手腕外伤伴尺神经损失,原告治疗27天,花掉医疗费4千多元,被告分文不出,后经韩寺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万元,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康复治疗费待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7张,共计4054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3、中牟县公安局牟公(2283)行罚决字(2014)0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所致;
4、交通费票据108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徐福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将原告推倒,也没有把原告打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徐庆祥与被告徐福群均系河南省中牟县韩寺镇徐庄村村民,2013年10月2日,原、被告因琐事在原告家责任田内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中牟县公安局依法作出牟公(2283)行罚决字(2014)0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福群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5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不适随珍,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均有一定过错,且被告受到中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354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809元(27天×67元/天)、护理费1809元(27天×6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8782元,应由被告徐福群承担以上损失的70%计款6147.4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将原告推倒,也没有把原告打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福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庆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福群负担35元,原告徐庆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