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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亚杰与骆永涛、王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朱亚杰,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永涛,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永科,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朱亚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12号
原告朱亚杰,男,1992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永涛,男,1991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王永科,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
原告朱亚杰与被告骆永涛、王永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杰、被告王永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杰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骆永涛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2%,违约金为300元/天。被告王永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及300元/天违约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原告朱亚杰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事实,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骆永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永科辩称:被告王永科担保属实。被告骆永涛借款后,原告没有找被告王永科要钱。借款时经被告王永科数的钱不是6万,是52800元,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当时说的是利息6分。现在被告王永科没有钱还款。
经质证,被告王永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骆永涛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骆永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永科为被告骆永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骆永涛,出借人朱亚杰,担保人王永科;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60天,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2%,本合同约定违约金300元/天;借款方提供欠条作为抵押,提供徐山2013年2月18日的5万元欠条作为质押,王永科作为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不还,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出借人所有,出借人有权处置变卖;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说明:此笔借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担保人承担的还款责任消失,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否则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借款人在不满约定借款期限的一半时间内还款,返还利息总额的20%;借款人签字骆永涛,担保人签字王永科,出借人签字朱亚杰,2014年1月22日。同日,被告骆永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亚杰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人签字骆永涛,2014年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骆永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永科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有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骆永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骆永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返还,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均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王永科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在被告骆永涛没有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永科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永科约定担保还款责任至借款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担保人承担的还款责任消失,视为约定不明,该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骆永涛偿还借款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永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永科辩称借款时原告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杰借款六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永科对被告骆永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骆永涛、王永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印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