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44号 原告朱书立,男,生于1964年3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红旗,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书立诉被告刘红旗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被告接了拉土的活,找原告去运输,原告运完土结账时被告下余7320元未向原告结清;同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7月8日,原告又找被告要运土的钱,被告在原欠条上写下“一个月清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拒不偿还欠款,后来就不再与原告见面。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的拉土运费人民币7320元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拉土运费7320元的事实; 2、调解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前调解阶段,被告一直不照面,口头承诺会还清,但实际一直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找原告运土,结账时被告下欠7320元未向原告结清;同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朱书立拉土运费7320元刘红旗2011.1.29”;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原欠条上写下“一个月清完刘红旗2013.7.8”。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拉土,下欠原告7320元拉土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书立运土费人民币七千三百二十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红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牛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