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888号 原告孙利霞,女,生于1978年1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二磨,男,生于1975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孙利霞与被告段二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段二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5月30日婚生子段某甲出生,2006年12月10日婚生女段某乙出生,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相互脾气、性格、爱好各不尽相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做生意,其母亲系单亲,在处理一些家务及人情方面与常人有所不同,不管什么时间被告母亲当面或电话只要告诉被告什么,被告当面或电话对原告破口大骂,或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曾两次打110报警,就是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0月19日因生气还经朋友调解并订立协议(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订立后夫妻感情生活仍没有改善,2013年农历春节期间因生气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外出打工居住至今,被告及家人从未管过原告母女二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段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农宅三层小楼、洪图牌面包车一部,外债11万元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口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希望原告回去共同生活。因为有两个孩子,另外家里债务被告出去挣钱慢慢还,双方生气期间派出所也曾经出过警,但是都有原因。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9日(2003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子,名段某甲,2006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名段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近四年时间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利霞要求与被告段二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