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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与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58号 原告张红,女,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男,成年。 原告张红与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58号
原告张红,女,生于1970年3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男,成年。
原告张红与被告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李丹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岳磊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来被告李丹偿还了借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拒不偿还。无奈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天1000元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李丹向原告张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保证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从张红处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约定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李丹尚欠原告张红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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