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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遂年与刘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生,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吴遂年与被告刘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吴遂年,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生,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吴遂年与被告刘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遂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7日刘振生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吴遂年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每月1万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遂年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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