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75号 原告王玉梅,女,生于1941年6月10日,汉族。 原告王喜针,女,生于1945年11月19日,汉族。 原告王金发,男,生于1948年2月24日,汉族。 原告王喜穗,女,生于1953年3月17日,汉族。 原告王军停,男,生于1958年7月9日,汉族。 原告王全治,男,生于1965年4月1日,汉族。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有,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自钦,男,生于1988年11月6日,汉族。 被告朱小峰,男,生于1986年8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军领,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与被告王自有、朱小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被告王自有委托代理人王建霞、王自钦,被告朱小峰委托代理人朱军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16时10分,被告王自有驾驶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三官庙镇野王村中受害人王兰英家门口倒车时,与坐在家门口路北边的被害人王兰英发生交通事故,王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自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兰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自有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精神均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王自有负有赔偿责任;此外,豫AH591Y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朱小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469.15元。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 4、加盖“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野王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3份,王法军家庭户口簿1份; 5、交通费票据68份(金额共计395.5元)。 被告王自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自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自有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王自有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金额共计3529.1元); 2、收条1份。 被告朱小峰辩称: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自有承担,被告朱小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小峰提供的证据有: 1、豫AH591Y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系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自有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对宋艳红及被告朱小峰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王自有、朱小峰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中的遗体火化证明、第4组证据中的家庭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被告王自有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第2组证据显示受害人王兰英有其他疾病,与其死亡有一定的关系,王兰英应负一定的责任,第3组证据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应由中牟县人民医院出具,不应由该医院科室出具,内容过于简单,不真实,不是正规证明,第4组证据中的证明应由村委主任或者办事处领导签字,并由辖区民警签字、盖章,证明中的王军法已去世,与户口簿显示信息不一致,不是同一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数额要求过高。原告及被告朱小峰对被告王自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豫AH591Y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被告王自有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自有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自有提供的第2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朱小峰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王自有、保险公司对被告朱小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宋艳红、被告朱小峰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可借用关系,但认为实际车主为朱小峰,被告王自有、朱小峰、保险公司对上述调查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以及被告王自有、朱小峰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之间以及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受害人王兰英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受害人王兰英家属即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宋艳红及被告朱小峰接受本院调查时所陈述的关于借用车辆的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调查人所陈述的关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的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自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在中牟县三官庙镇野王村中王兰英家门口倒车时,与坐在路北边的王兰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遗体于2014年3月29日在中牟县殡仪馆火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自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兰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自有先后在中牟县三官庙中心卫生院、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3529.1元。 又查明:受害人王兰英,女,生于1924年1月21日,生前居住于河南省中牟县三官庙镇野王村0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2401212928。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均系受害人王兰英子女,现均健在。 另查明:被告王自有驾驶的豫AH591Y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朱小峰,该车由宋艳红支名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外,被告王自有另为原告垫付丧葬费、交通费20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豫AH591Y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自有借用车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自有驾驶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受害人王兰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兰英抢救无效死亡,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自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兰英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H591Y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有作为豫AH591Y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自有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王自有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朱小峰作为豫AH591Y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管理义务,其将该车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自有,对该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峰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朱小峰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六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受害人王兰英死亡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529.1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2376.7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60000元),共计125184.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医疗费352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3529.1元,然后由被告王自有赔偿六原告8158.99元(六原告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655.7元×70%),由被告朱小峰赔偿六原告3496.71元【六原告下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655.7元×30%】;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自有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3929.1元,且王自有当庭请求与其应承担的损失相折抵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返还超额垫付部分,原告亦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自有直接返还超额垫付部分,故上述垫付款与被告王自有应赔偿的8158.99元相折抵后,超额垫付的15770.11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自有;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58.99元,直接返还被告王自有先行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15770.11元,被告朱小峰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3496.71元。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九角九分,返还被告王自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七十元一角一分; 二、被告朱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七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原告王玉梅、王喜针、王金发、王喜穗、王军停、王全治负担2303元,由被告王自有负担2244元,由被告朱小峰负担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自有负担165元,由被告朱小峰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