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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瑞与被告张双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瑞,女,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双楼,男,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王瑞,女,生于1985年12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双楼,男,生于1987年5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瑞与被告张双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潮,被告张双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双楼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7F693号小型轿车沿土山店村至小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3省道土山店村路口东1公里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A8862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2475.45元,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起诉讼,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8655.50元,不要求被告张双楼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3)第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
3、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1份;
4、原告王瑞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表1份;
5、中牟县姚家镇大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中牟县公安局姚家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查询信息表1份;
6、河南省藏獒协会、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街村民委员会,以及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张双楼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双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2、王建祥机动车行车证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当予以追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双楼、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的是驾驶人张双楼无证且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当向侵权人张双楼及车主王建祥追偿;对证据2中的出院证中第七、八项关于建议休息及陪护二人系后期添加的,与病历上的出院医嘱不符,应当按病历为准;对证据3鉴定等级过高;对证据4中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日期等签字都是先盖章后签字,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双楼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张双楼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既不能证明河南省藏獒协会的合法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协会存在合法的劳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张双楼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豫A7F693号小型轿车沿土山店村至小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3省道土山店村路口东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瑞驾驶的豫A8862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瑞及豫A7F69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廷钰、豫A8862W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胡新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双楼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与被告张双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瑞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52475.45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0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瑞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双楼驾驶的豫A7F69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建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
原告王瑞与本案另一受害人胡新岭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胡雨寒,生于2006年11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611220456,其于原告王瑞定残之日已年满6周岁;次子胡雨春,生于2008年10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810290078,其于原告王瑞定残之日已年满5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双楼驾驶的豫A7F693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瑞驾驶豫A8862W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瑞及张廷钰、胡新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瑞与被告张双楼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廷钰、胡新岭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张双楼驾驶的豫A7F6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瑞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要求被告张双楼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王瑞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瑞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56571.45元(52475.45元+4096元)、误工费12865.05元(自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4月26日起至定残日前2013年11月4日止,共192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计算)、护理费1809.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2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767.75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胡雨寒生活费7428.60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2年×22%÷2人)+被扶养人胡雨春生活费8047.65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13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13536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441.95元,共计87441.9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一元九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3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