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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俊惠与被告褚玉晨、段永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王俊惠,女,生于1988年12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玉晨,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段永力,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 二被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王俊惠,女,生于1988年12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玉晨,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汉族。
被告段永力,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王俊惠与被告褚玉晨、段永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中立,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2时30分,被告褚玉晨驾驶豫AS517E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学苑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刘勇驾驶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褚玉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101222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被告褚玉晨驾驶豫AS517E号小型轿车与刘勇驾驶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Q696V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被告褚玉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刘勇的车损由被告褚玉晨支付,被告褚玉晨的车损自理;
2、被告褚玉晨身份证复印件、刘勇驾驶证各1份,证明刘勇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被告褚玉晨的基本信息;
3、被告段永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豫AS517E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段永力及被告段永力的基本信息;
4、所有人为王俊惠的行驶证、原告王俊惠与刘勇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与刘勇系夫妻关系;
5、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加盖有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存放)1份及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王俊惠的车辆在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共计58000元。
被告褚玉晨辩称:被告褚玉晨不同意赔偿,被告褚玉晨是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段永力为登记车主;被告段永力已把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褚玉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300000元;被告褚玉晨与原告王俊惠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王俊惠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应当归被告褚玉晨。
被告褚玉晨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永力辩称:被告段永力为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已把该车辆转让给被告褚玉晨,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永力提供的证据有:甲方为段永力的购车协议1份及收款人为段永力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段永力将豫AS517E号小型轿车转让给被告褚玉晨,被告段永力为该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褚玉晨驾驶的车辆豫AS517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损险、座位险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300000元,本案被告段永力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理赔手续,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理赔194900元,对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理赔52000元,对第三方人身损害赔偿3002.43元,以上赔偿款均已给付被告段永力,对此被告段永力已经认可;对原告王俊惠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再予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俊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原件存放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本案的总赔偿款250002.43元,于2014年6月9日下午3点21分打入被告段永力的个人账户,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2、机动车辆事故责任交强险赔款计算书2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及数额;
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2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及数额;
4、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各1份,用以证明该证据系被告段永力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用以理赔,且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部分属实,根据本证据还证明被告褚玉晨已赔偿过刘勇;
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段永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庭审中,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由于原告方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事故责任不应当是被告褚玉晨的全责,此事故存在异议,交警队故意将现场照片丢失或不提交,根据认定书上的协议,被告褚玉晨已经收到了发票及维修清单,钱已支付给刘勇,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该案的赔偿问题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存放,对于清单内容,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为58000元,对其维修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员已与被告段永力、被告褚玉晨及所在的维修店对豫AQ696V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进行了沟通,并且三方都同意认定为损失52000元,对豫AQ696V号小型轿车所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段永力及被告褚玉晨自愿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综合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证据加盖有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褚玉晨、段永力虽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证实该份证据的原件存放在其公司,用以办理理赔手续,且被告褚玉晨、段永力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俊惠对被告段永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段永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车买卖不属实,被告段永力及被告褚玉晨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而且该车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俊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褚玉晨、保险公司对被告段永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王俊惠与被告褚玉晨、保险公司对被告段永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被告段永力提供的证据,被告褚玉晨、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俊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把钱打给被告段永力,应当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内部约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里面可以看出原告修车发票显示的费用明显过高,有一些不合理费用。
综合原告王俊惠与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5,原告王俊惠与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2时30分,被告褚玉晨驾驶豫AS517E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学苑路与广惠街交叉口时,与刘勇驾驶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第41012222014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褚玉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俊惠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在河南骏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58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对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理赔52000元,但被告褚玉晨收到上述理赔款52000元后未给付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褚玉晨所驾驶的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段永力,实际车主系被告褚玉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刘勇所驾驶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俊惠,刘勇与原告王俊惠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褚玉晨驾驶豫AS517E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其与刘勇驾驶的豫AQ696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褚玉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勇无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褚玉晨、段永力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褚玉晨作为事故发生时豫AS517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褚玉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段永力系豫AS517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褚玉晨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永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褚玉晨驾驶的豫AS517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损失为5800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5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共计58000元。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对豫AQ696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理赔52000元,被告褚玉晨收到该款后未给付原告,故该款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58000元中扣除,由被告褚玉晨返还原告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褚玉晨、保险公司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该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俊惠车辆损失六千元;
二、被告褚玉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惠车辆损失五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褚玉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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