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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炳与被告李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张炳,男,生于1992年5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张炳,男,生于1992年5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峰,男,生于1987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张炳与被告李俊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利、被告李俊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俊峰驾驶豫A282B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开源商砼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炳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张炳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5.10元,后转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9518.10元、门诊费198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550元,原告张炳支付评估费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30938.20元。
原告张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事故认定书1份;
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总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1份;
4、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
5、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
被告李俊峰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李俊峰提供证据有:
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2、保险单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据交通法规定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对原告所要求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俊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张炳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俊峰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显示的是“其他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分析认为,对证据3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门诊费票据加盖有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印章,系该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且能够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相关的病例及转院证明。分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能与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病例相印证,但当天即转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没有残值的扣除,电动车的损失应在700元。分析认为,该评估意见系中牟县公安局事故中队依法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所具有相关评估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李俊峰驾驶豫A282B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公路南半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开源商砼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大官庄村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骑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炳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无事故责任。当天,原告张炳到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65.10元。原告当天又转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19518.10元,支付门诊费198元。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为1550元,原告张炳支付评估费1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938.20元。
另查明: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豫A282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俊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俊峰驾驶的豫A282B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俊峰承担。本案原告张炳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81.20元、护理费1909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79.56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79.56元/天×24天=1909.44元,原告主张19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80元)、误工费160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7元计算,67元/天×24天=1608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28448.2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15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281.2元,下余损失100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炳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
二、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炳鉴定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张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519元,由原告张炳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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