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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国俊、乔红亮与被告张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师国俊,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红亮,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明,男,1959年9月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师国俊,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红亮,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明,男,1959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国俊、乔红亮与被告张海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二原告合伙承建被告位于中牟县张堂社区三层楼房,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35元。后二原告积极组织工人为被告建设房屋。现房屋早已建成,被告已入住,但被告拖欠二原告建房款13833.33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给付。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建房款13833.33元。
被告张海明辩称,被告位于张堂社区的房屋由二原告承建,当时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工价是每平方235元,但必须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0日全部完工。由于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被告多次通知无效,原告并以实际行动将所有施工人员全部撤走,把所有施工工具拉走,来表明终止合同,导致剩余工程停工。原告的行为明显违约在先,且被告亦未入住,并未交付使用。现在未完成的工程量有散水没有做,外墙乳胶漆没有刷,房檐及室内顶没有粉刷,墙没有照白,房顶还漏水,房顶的建筑材料没有清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做完。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张堂社区建房合同,约定按建筑楼层面积,每栋280平方米,共三层,每平方235元。按工程进度,一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二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17%,三层主体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7%。粉刷完毕,付总工程款17%,水电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结清剩余总工程款30%。原告必须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进度自2012年10月20日到2013年1月10日全部完工,由于天气原因除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开始履行合同,二原告基本将被告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被告不满意,房顶建筑垃圾未清理,还存在漏水现象,收尾工作未做好。另原、被告对少部分具体施工内容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还有13833.33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原、被告因工程款和工程量及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由于双方对合同中按照张堂社区280平方米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的约定存在争议,对具体详细的施工内容约定不太明确,导致双方对工程量产生争议,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不明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虽将被告的房屋建成,但有少部分粉刷工作未做完,或者做的被告不满意,房顶建筑垃圾未清理,还存在漏水现象,收尾工作未做好等客观情况,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900元。被告的其它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师国俊、乔红亮工程款六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师国俊、乔红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张海明负担50元,原告师国俊、乔红亮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绍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