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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贾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310国道官渡镇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57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310国道官渡镇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小明,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小王庄村329号,身份号码410122197101025779。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贾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3日,借款人贾小明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用于办厂,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1.4‰,贾志彬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2009年6月22日到期后,贾小明没有依约归还本金,仅归还了一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小明偿还欠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6月2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贾小明与原告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
2、2008年6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用于办厂。
被告贾小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3日,借款人贾小明由贾某某、贾某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办厂;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贾小明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小明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31日,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0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贾小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贾小明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贾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小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贾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超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