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310国道官渡镇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志敏,女,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人民路1号,身份号码410122197801036225。 被告吴艳龙,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南路37号付1970号,身份号码410122197909040015。系被告校志敏之夫。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校志敏、吴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告吴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校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借款人校志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买房,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11.4‰,吴艳龙为连带保证人。该借款2009年11月8日到期后,校志敏没有依约归还。吴艳龙与校志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7月23日,吴艳龙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称2014年7月底还3万元,但到期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校志敏、吴艳龙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1月9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校志敏于2008年11月9日贷款5万元; 2、2008年11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 3、2014年7月23日吴艳龙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曾承诺向原告偿还上述贷款; 4、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档案信息查询单一份,主要证明吴艳龙与被告校志敏系夫妻关系。 被告吴艳龙辩称,借款属实,曾偿还过一年的利息。现在没有钱偿还,同意分批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校志敏与被告吴艳龙登记结婚。2008年11月9日,借款人校志敏由吴向明、被告吴艳龙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买房;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11.4‰;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校志敏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校志敏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吴艳龙承诺愿意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校志敏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校志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校志敏与吴艳龙系夫妻,且被告吴艳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校志敏、吴艳龙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艳龙辩称,曾分三次偿还过一年的利息大概一万多元,但原告予以否认,并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校志敏、吴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四计算,自2009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校志敏、吴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