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60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镇(310国道官渡镇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17039213—1。 负责人郭建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妮,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董庄村265号,身份号码410122195905185728。 被告周小宽,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官渡镇董庄村265号,身份号码410122196006115755。系被告李四妮之夫。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以下简称官渡信用社)与被告李四妮、周小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妮、周小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9日,借款人李四妮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用于养牛,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月息为7.2‰,周小宽为保证人。该借款2006年9月9日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归还。李四妮与周小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8月6日,周小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及贷款情况说明书,承诺2014年8月25日还清所欠本息,但到期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四妮、周小宽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9月9日借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四妮于2005年9月9日贷款10万元用于养牛; 2、2014年8月6日被告周小宽、李四妮的贷款情况说明书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贷款,二被告曾承诺偿还上述贷款;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李四妮由被告周小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有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因李四妮资金不足,在官渡信用社借款壹拾万元,并由周小宽担保,主要用于养牛,保证于2006年9月9日还清本息,贷款按国家规定月利率7.2‰计付利息,保证专款专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四妮未偿还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四妮、周小宽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情况说明书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贷款本息。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9月9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四妮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四妮与周小宽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小宽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四妮、周小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四妮、周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渡信用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四妮、周小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常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任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