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吴市委与被告柴彤彤、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吴市委,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彤彤,曾用名柴丹,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18号
原告吴市委,男,生于1970年10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彦霞,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彤彤,曾用名柴丹,女,生于1983年10月5日,回族。
被告郭飞,男,生于1986年3月12日,回族。
原告吴市委与被告柴彤彤、郭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市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彤彤、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夫妇在中牟县二高东荟萃路与泰康路交叉口西南角开一“郭记食府”夜市,原告向外批发多彩扎啤,被告常让原告送多彩扎啤到二被告开办的夜市,自2013年6月至7月底,原告每次给二被告送货后,被告都给原告出具有手续,后经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1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总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柴丹署名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
被告柴彤彤、郭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柴丹制作调查笔录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
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调查笔录中被告柴丹所述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是柴丹本人书写,送货时只有货款清单,先前的已经清结,后来的没有清,最后累积打了一个10000元的总欠条,分析认为,原告的异议与欠条相互印证,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彤彤、郭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在中牟县二高东荟萃路与泰康路交叉口西南角经营“郭记食府”夜市。自2013年6月至7月底,原告吴市委多次给二被告送多彩扎啤,后经结算,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1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柴丹于2013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主要内容:“郭记食府欠条欠壹万元整(10000元)柴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柴丹给原告吴市委出具有欠条,欠原告啤酒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柴丹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柴丹、郭飞系夫妻关系,该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所欠,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飞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柴彤彤、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市委货款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彤彤、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