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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巧云、吴云鹏与被告刘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吴巧云,女,生于1991年3月24日,汉族。 原告吴云朋,曾用名吴云鹏,男,生于1998年4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运动,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牟民初字第2875号
原告吴巧云,女,生于1991年3月24日,汉族。
原告吴云朋,曾用名吴云鹏,男,生于1998年4月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吴运动,男,生于1964年10月15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庆,男,生于1975年5月12日,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巧云、吴云朋与被告刘永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朋法定代理人吴运动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典以及被告刘永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11时40分许,刘永庆驾驶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里湾村至祥付卢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镇祥付卢村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骑两轮电动车的吴巧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巧云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吴云朋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巧云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整形费用(后期)、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550.62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
3、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4、吴巧云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3843.63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5、吴巧云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金额共计2591.83元),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779.7元)、门诊病历1份;
6、吴云朋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662.13元),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金额共计2012.93元);
7、吴云朋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58810.4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8、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巧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评估费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9、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云鹏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评估费票据(金额1300元)各1份。
被告刘永庆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永庆已经足额赔偿二原告140000元,该款既包含被告刘永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也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永庆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永庆提供的证据有:
1、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1份;
4、(2014)牟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刘永庆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即使赔偿原告,也享有向被告刘永庆追偿的权利;第二,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被告刘永庆的足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对刘婷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1、2、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被告刘永庆系无证醉酒驾驶,第4、5、6、7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用已经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8、9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永庆对二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9组证据有异议,二被告认为第8、9组证据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认为原告吴巧云腰部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吴云朋颅脑外伤神经症状应在治疗终结后半年鉴定,对该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并认为第3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真实情况。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永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二原告认为第3、4组证据表明被告刘永庆对二原告先行赔偿部分是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赔偿协议是被告刘永庆授权其妹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永庆因取得二原告家属谅解受到从轻处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3组证据并非被告刘永庆本人所签,不能认定是被告刘永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协议无法约定赔偿金额是否在交强险之外,第4组证据表明被告刘永庆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刘永庆追偿,最终仍由被告刘永庆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本院2014年7月15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调查人刘婷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晓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会向被告刘永庆追偿,对协议内容存在误解。
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内容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以及被告刘永庆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和投保情况,原告提供的第4、5、6、7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其花费情况,且能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永庆提供的第3、4组证据以及刘婷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永庆一方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1时40分,被告刘永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八里湾村至祥付卢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九龙镇祥付卢村北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巧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吴巧云及两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吴云朋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巧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巧云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843.6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意见为:1、头部损伤,2、左小腿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腰部烧伤;此外,原告吴巧云先后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71.53元。原告吴云朋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1472.53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颅脑损伤(1)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2、左下肢胫骨骨折;此外,原告吴云朋在中牟县九龙镇卫生院支付门诊费2012.93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巧云、吴云朋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巧云、吴云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4年1月25日分别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巧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和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云鹏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其中,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吴巧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吴巧云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2.77%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吴巧云交通事故致身体瘢痕形成需行整形治疗,整形治疗先行药物、激光软化瘢痕,再行手术整形,其费用评估在1.9万-2万。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吴云鹏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吴云鹏颅脑损伤致神经症状,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云鹏左胫骨下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吴云鹏为恢复左下肢运动功能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为主,理疗、按摩和功能锻炼费用约60元/天,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三个月。原告吴巧云、吴云朋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又查明:被告刘永庆驾驶的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巧云、吴云朋监护人吴运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永庆之妹刘婷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赔偿甲方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共计拾肆万元,小写140000元;二、从本协议签订之后,甲方吴巧云、吴云朋不能以此为借口再向刘永庆主张任何民事权利。同日,原告吴巧云、吴云朋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永庆家属赔偿款共计拾肆万元整(¥140000.00)收到人:吴巧云、吴云朋。同时,原告吴巧云、吴云朋出具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8月26日11时40分刘永庆驾车将吴巧云、吴云朋姐弟2人撞伤。事故发生之后,经刘永庆之妹刘婷与受害人吴巧云及吴云朋之父吴运动多次协商,刘婷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赔偿吴巧云、吴云朋二人经济损失共计拾肆万元。刘永庆家人的赔偿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放弃对刘永庆追究刑事、民事责任。2014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永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庭审中,被告刘永庆认可其妹刘婷代其协商赔偿事宜的行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永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巧云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巧云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庆作为豫A965EL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巧云、吴云朋及其父吴运动与被告刘永庆之妹先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刘永庆之妹已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被告刘永庆庭审中亦认可其妹刘婷代其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行为,并基于该赔偿协议获得原告方的谅解,原告方亦应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二项约定履行,不再要求被告刘永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庆庭审中虽然认可其妹代其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行为,但对该赔偿协议中的“在交强险限额之外”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已经赔偿的数额中包含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因被告刘永庆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吴巧云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7215.16元(3843.63元+337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住院7天)、误工费469.0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住院7天)、护理费469.0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住院7天×1人)、后续治疗费19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吴巧云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195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163.24元;原告吴云朋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63485.46元(61472.53元+20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住院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住院28天)、护理费1876.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人÷365天×住院28天×1人)、康复费36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吴云鹏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认定,60元/天×20天/月×3个月=3600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7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7307.36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932.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6925.16元÷91810.62元(吴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925.16元+吴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85.46元)】,赔偿原告吴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67.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64885.46元÷91810.62元(吴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6925.16元+吴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885.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云误工费、护理费938.08元,赔偿原告吴云朋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1121.9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870.76元,赔偿原告吴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189.2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巧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八百七十元七角六分,赔偿原告吴云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吴巧云、吴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吴巧云、吴云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