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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古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古某某,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家乡在云南省一个偏僻的山村。1995年10月,原告被骗至中牟县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由于语言交流有障碍,加上被告家人对原告看管的比较严,没有逃跑的希望。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杜某乙,1998年7月20日生育次子杜某丙,自从有了孩子,原告知道再也走不了了,2001年4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准备安心地同被告生活。但由于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原告的娘家不是本地,举目无亲,故被告根本不把原告当人看待,经常打骂原告。原告被迫于2001年5、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十几年之久。自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一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故原、被告只有夫妻之名,早已无夫妻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牟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2012)牟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2013)牟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航办事处任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6月在该村村民家租房居住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多年。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杜某乙,1998年7月20日生育次子杜某丙,2001年4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以双方已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诉。2012年2月21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撤回上诉。2013年2月21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第五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长子杜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杜某乙已年满16周岁且在外打工,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次子杜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杜某乙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婚生次子杜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仍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古金英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杜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丙随被告杜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9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婚生子杜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抚养费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代理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