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047号 原告刘明粉,女,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富士康职工。 被告杜大伟,男,1985年4月26日生,汉族,富士康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粉与被告杜大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明粉、被告杜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粉诉称,原、被告2005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与家人外出打工,双方之间没有沟通,便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草率结婚,2013年农历10月23日生育女儿杜佩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吃酒等活动,原告怀孕期间也无人照顾,被告半夜还不回家,婚后双方共同还债4万元多,现发现被告婚前赌扑克债2万元,被告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的及其不负责任。被告以喝农药威胁原告父母,给原告及其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已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公婆无理取闹,现双方已分居近三个月,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杜佩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杜大伟辩称,原、被告2005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打工回来后双方来往不断,经过多次接触和了解后,才于2012年10月份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从未生过气,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并未参与过赌博活动,原告称被告半夜不回家是为离婚找借口,原告提出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受家庭亲属的怂恿与干扰,况且女儿尚在哺乳期,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若双方都能够找到自身的不足,会和好如初,故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生育女儿杜佩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7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明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明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