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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同庆与被告王秀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刘同庆,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丽、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谦,曾用名王老伍,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同庆与被告王秀谦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52号
原告刘同庆,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丽、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谦,曾用名王老伍,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同庆与被告王秀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庆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承包了原告所在村的小区建设工程,从原告处买石子35.5方,每方100元,水泥5吨,每吨260元,大沙30方,每方120元,拉砖232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但是被告拒接电话,逃避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3171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秀谦出具的欠条1份、王秀谦的工人邵党出具的收到大沙、水泥收条各1份,用来证明王秀谦收到原告供应的砖、石子、大沙、水泥的事实,价值31710元,该款项未结;
2、证人刘新坡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沙、石子的市场价分别是每方120元,100元,邵党是王秀谦工地上的负责人,王秀谦欠原告货款经村里调解过;
3、证人李望嘉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给王秀谦拉的料,王老伍也叫王秀谦,邵党是跟着王秀谦打工的,大沙每方120元,石子每方100元,水泥每方260元。
被告王秀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牟县刁家乡付李庄社区经销石子、水泥、大沙、砖等建筑材料,被告在该小区承包工程,原告向被告销售建筑材料,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销售砖23260元、大沙30方,每方120元、石子35.5方,每方100元、水泥5吨,每吨260元,有被告和被告的工人邵党出具的欠条和收到条四份,以上共计3171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石子、水泥、大沙和砖的事实,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1710元,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支付该货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同庆建筑材料款三万一千七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王秀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