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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利强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冯利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候照军,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利强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91号
原告冯利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候照军,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冯利强与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173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月利息为2%,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应承担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到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同时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0173元及利息8876.12元(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25.95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示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173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月利息为2%,甲方每月5日按时将利息缴存到乙方指定帐户。合同第七条7.3条约定,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一个月即为严重违约。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1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8876.12元(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4年8月5日),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七条7.3条约定支付违约金3025.95元(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利强借款本金二万零一百七十三元及利息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一角二分;
二、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三千零二十五元九角五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新乡市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