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699号 原告冯亦伟,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俊锋,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亦伟与被告杨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亦伟委托代理人魏亚南、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亦伟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元。 被告杨俊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6千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千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冯亦伟借款六千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冉满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绍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