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970号 原告冉进学,男,1942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玉忠,中牟县八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克东,男,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克周,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冉克范,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冉进学与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冉进学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进学诉称,原告与妻子陈风兰共生养了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名叫冉玉霞,儿子名叫冉克献、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现均已成家立业。随着年龄的逐渐增大,原告身患多种慢性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老伴陈风兰于去年身患偏瘫疾病。2014年6月份经原、被告及亲属协商达成口头赡养协议,由冉克献、冉克范赡养母亲陈风兰,冉克东、冉克周赡养原告,协议达成后,冉克献、冉克范对其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在被告冉克东家吃了没几顿饭发生矛盾,不让原告吃下去,让原告自己做饭,无奈原告在其女儿家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随被告冉克范生活,被告冉克东、冉克周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支付,医疗费超过100元由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均摊。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陈风兰共有四个儿子一个女儿,女儿名叫冉玉霞,儿子名叫冉克献、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现均已成家立业。妻子陈风兰身患疾病现跟随冉克献、冉克范生活,由于原告年事已高,逐渐丧失劳动能力,原来跟随被告冉克东、冉克周生活,后来双方发生矛盾,由于无法解决该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和冉克范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妻子现跟随冉克献、冉克范生活,被告冉克东、冉克周作为子女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冉克东、冉克周关系紧张,要求跟随被告冉克范生活,同时考虑到原告还有一个女儿,该女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各自份额的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每人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冉进学跟随被告冉克范生活; 二、被告冉克东、冉克周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每人支付原告冉进学赡养费三百元; 三、被告冉克东、冉克周自2014年12月起每人承担原告冉进学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凭正规发票、病历材料和一日清单); 四、驳回原告冉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冉克东、冉克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